夫妻离婚财产怎么分?最高法回应三个热点问题
作者:秦勇
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结束向公众征求意见。这一司法文件是最高法院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颁布的第二个司法解释。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是其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也可依据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裁决。因此,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极其重要。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大体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涉及夫妻财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子女。
三个热点问题
第一个是“假离婚”问题。实践中,夫妻双方为了规避某些政策限制,往往采取“假离婚”的方式。但是,有些人“假戏真做”,不但主张婚姻关系结束,还坚持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对此,《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进行了规定,概括言之,即是:“假离婚”下离婚是有效的,但是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可以确认无效。离婚之所以是有效的,是因为夫妻关系必须具有确定性,否则极易造成混乱。
第二个热点是“直播打赏”问题。对于成年人打赏,《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和第四款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一种情况是,如果直播活动存在淫秽、色情等违法因素,则打赏行为可被认定为无效,此时可以主张返还。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直播活动不存在前述违法因素,即使打赏金额过大,也无法主张打赏行为无效而返还;但是,另一方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打赏一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个热点是赠与“小三”财产问题。对此,《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另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实际上,即使不是向“小三”而是向其他人赠与共有财产,如果赠与方没有正当理由,另一方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如受赠方实际上是配合赠与方转移财产)或者在离婚时要求赠与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房屋”纠葛
除了前述三个热点外,婚姻纠纷中永恒的热点——“房屋”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又出现了。
第一种情况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加名”: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如果不考虑婚姻关系,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份额是很明确的:约定了份额按照约定,没有约定份额即均分。《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处理此问题时,几乎抛弃了前述原则。《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判决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适当补偿;所谓“适当”,需要综合考虑赠与房产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从学理角度,房屋赠与行为一旦完成,其归属就已经明确,在离婚时的分割与其他共有财产并无区别。《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之所以对房产赠与作出不同规定,一方面在于房屋价值巨大,另一方面在于现实中确定存在各种通过婚姻而获取房产的案件;如此规定,其目的应是尽可能解决一方通过婚姻“骗”房产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是一方父母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民法典》生效后,《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对此问题明确如下:有约定,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除非明确约定归属一方,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对此问题又有所改动。按照该规定,离婚时,出资人子女可以获得该房屋,但在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这一思路与夫妻之间赠与房屋相似,并非通常共有物分割的原则。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民法典,是“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前述新规则却提及并着重考虑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其目的应也是为了解决通过婚姻“骗”房产的问题。
非婚同居问题
严格来说,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家庭关系;但是,《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仍对同居的两个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是财产分割,一是经济补偿。
关于财产分割,从内容上看,对于各自所得的归属,《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只是重复原有法律规则,即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是,对于共同所得,按照该条规定,除考虑贡献大小外,须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这一规定既秉持了中国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又考虑到实践中不结婚但共居甚至生子的实际情况。
关于同居关系中的经济补偿,按照该规定,“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法院会根据同居生活时间、投入精力、析产情况等确定补偿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也对离婚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从内容上看,除个别词语上有所差别外(如“同居生活时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极为相似。
综合前述规定看,除了一些不可突破的原则外,最高法院试图将同居关系的处理向婚姻关系靠拢。这一规定实际上呼应了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同居(甚至生子)而不结婚的社会现状。
涉未成年子女的相关问题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有多条规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相关事项。
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是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对此,《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做了如下规定:如果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停止该行为,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如果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主张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情形,其也不能采取抢夺、藏匿方式,而应通过申请撤销对方的监护权、中止对方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鉴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导致的冲突激烈,通过明确的规定给予双方以指引,能够尽可能快速合法地解决相关问题,也可以减少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
总的说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大部分内容能够通过解释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而得出。但是,这并不表明《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没有意义。《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通过对社会热点和实践中新问题的回应,能够深化社会公众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也减少了适用中存在的分歧。从这个角度看,《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