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刊发的《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文章中提到:“总结反思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试点情况。”随后,圈内都在风传“刑事合规”被叫停。这时候,我对“刑事合规”反而生出些许留念。
《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刊发的《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文章中提到:“总结反思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试点情况。”随后,圈内都在风传“刑事合规”被叫停。这时候,我对“刑事合规”反而生出些许留念。
先天不足
常看我公号的人应该还记得,当年陈瑞华老师以雀巢公司讲“刑事合规”的时候,我就说雀巢公司不具有可参考性。随后,我写了《刑事合规帮不到客户,还可能把律师搞进去》(已被删,还好有人转载。也不知道为什么,我写的小文,在我这里会被删,别人转载就没事,也许写得时机不对吧),观点主要有三:
1.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建立内部反渎监察流程,以便及时发现刑事风险;2.但律师也有举报义务,这很容易导致律师与客户成为共犯;3.“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体系直接决定了“刑事合规“是个伪概念。
陈老师常用的雀巢案例,是2016年兰州城关区法院认定雀巢员工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但由于雀巢公司:
制定和实施的含有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内容的《员工行为规范》、《雀巢指示》和《关于与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等制度文件以及雀巢公司要求员工接受培训并签署的承诺函等。雀巢公司提供的合规文件和政策中明确规定了不允许员工以非法方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且雀巢公司从不为此向员工、医务人员提供资金,已经尽到了合规管理的义务,具有规避、防范合规风险的意识。员工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其实,绝大多数企业、单位都有类似的员工手册或企业制度,但能否被采纳为“不属于单位犯罪”的抗辩理由,我想,各位心里会有个权衡。我在多篇文章中多次提示,当下的犯罪体系依然是围绕“社会危害性”而展开(参《课本里的“三阶层”清晰明了,实践中的“三阶层”可能就不是那么回事 》,很多律师没想明白,或者装不明白的一点是,民商案件能够做合规业务,法理基础是“法不禁止即可为”。对于民商行为,只要明确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以及管理部门的各种要求,“合规”就算基本完成了。
“合规”的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参考系。而“社会危害性”体系是只要被认为威胁管理秩序,犯罪的本质就已经具备了。你说技术中立,我就是提供播放器、我就是编写爬虫程序…都没用,一旦出事,就是具有社会危害。“社会危害性”体系决定了刑事业务与“合规”天然无缘。
而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去给客户做刑事合规,如果真的发现客户的行为涉嫌犯罪,律师怎么办?律师虽有保密义务,然而但书条款又说:“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不报告,不排除办案机关将来找你算账;相反,律师去报告,客户是不是恨死你。
举一个真实案例。一家涉众金融公司出现兑付问题,请了一个律师来协助办理兑付。律师觉得自己是做好事啊,我这积极协调公司筹措资金,是帮着投资人减少损失啊。但办案机关不这样想,办案机关认为律师的行为降低了投资人的警惕性,反而扩大了损失,增加了危害。
你看,这就是如何理解“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的问题,解释权不在律师手中。做刑事业务,需要明白刑事领域的真实运作情况。
后天问题
查了一下后台,推送《刑事合规帮不到客户,还可能把律师搞进去》的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那时候,2020年3月,最高检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等地区开展第一期企业合规试点工作。
由于当时缺少试点工作的具体案例,所以我写《刑事合规帮不到客户,还可能把律师搞进去》主要还是围绕“涉案前合规”展开谈论。(学界将企业合规分为“事前型合规”与“事后型合规”,我将上述概念略作修改)
经陈瑞华老师的宣讲,法律圈很多人将雀巢案作为合规第一案。但事实上,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在2015年办理的某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抵押物案,涉案企业以合规整改和出具《自查及整改承诺书》,换得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才是国内的“合规不起诉第一案”,而且是标准的“审查起诉阶段合规”(即“事后型合规”,参《由“国家在场”到“社会在场”: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研究》)。随着刑事合规试点的推进,我们的“刑事合规”主要是“浙江模式”,即“审查起诉阶段合规”。
相比于“涉案前合规”的不确定性,“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更具可操作性。本质上,“涉案前合规”类似民商律师的合同审查。客户花重金请顶级律师写一份合同,但这份合同有没有瑕疵,在合同交付时是很难查验的。往往是合同执行时真的出现了问题,人们才事后反省,哦,原来如此。同理,做了“涉案前合规”是否就能成为抗辩理由,不到案发,是没有答案的。
“审查起诉阶段合规”则不同。此时已经有具体的刑事犯罪案件,合规过程均在检察院的监督、指导之下,明确性就大大增强。但是,随着对司法实践的逐步了解,我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合规”存在很明显的问题,在我看来,最高检《试点方案》对于刑事合规的前提是“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
《试点方案》的提法是:“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这个表述的文意解释显然是“不起诉合规”,而不是“合规不起诉”。虽然看似只是语序不同,但“不起诉合规”是涉案企业原本就具备法定(或酌定)不起诉情节,但针对经营活动中的轻微违法犯罪进行合规整改。
而“合规不起诉”是将已达到入罪标准的单位犯罪基于合规整改而降格做了不起诉处理。“合规不起诉”既架空了刑法的入罪标准,也容易制造司法腐败人员的寻租空间。所以,我在2021年5月,用一年时间调研了实践中的“刑事合规”之后,写了《“合规不起诉”是误导性概念》(已被删)。
当然,我在《“合规不起诉”是误导性概念》中也不是完全否定“合规不起诉”,只是追问一下,如何防范、监督司法腐败?会不会出现个别企业明明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但通过花钱被选定为合规企业,进而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我一直有种预感,这个业务很可能会成为职务犯罪高发领域。此外,关于刑事合规的其他问题,推荐李本灿写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话:以刑事合规问题为中心》)
不说再见
虽然连续写了《刑事合规帮不到客户,还可能把律师搞进去》、《“合规不起诉”是误导性概念》等小文,但我并不希望直接叫停“刑事合规”。
学者李本灿在《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一书中提及,美国于1977年颁布《反海外腐败法》,一方面明确了对海外贿赂行为的追诉标准,另一方面也提出积极整改的不定罪处理路径。1991年美国又颁布《联邦量刑指南》,明确企业涉及到违法犯罪时,如果该企业建立了企业合规制度、主动披露违法犯罪行为、或已主动惩处相关责任人,可适当从轻。意大利2001年颁布的第231号法令规定,公司只有在实施犯罪之前采取了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才能免于刑事责任,实施犯罪之后采取了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只能减轻公司刑事责任。
此外,2010年,经合组织(OECD)颁布《内部控制、企业道德及合规最佳实践指南》,提出有效合规的基本标准:
1.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对于合规计划的支持;2.企业政策对于贿赂行为的禁止;3.所有员工对于遵从内部控制和合规计划的共识;4.合规工作向董事会直接汇报,由专职高管负责,并确保合规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充足自愿;5.有针对性的企业道德与合规措施;6.将合作第三方纳入合规计划;7.对全体员工进行合规培训;8.确保会计账簿和记录的准确性;9.鼓励全体员工对合规计划的支持;10.鼓励员工举报违规行为;11.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进行定期评估。
以海外经验来看,“刑事合规”是一个预防单位犯罪,鼓励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犯罪的成功经验。
过往,司法实践对于企业犯罪,往往是不构成犯罪就撒手不管(这里暂不讨论行政监管,以我个人的工作经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某些问题的理解,常常存在差异),于是社会上就会出现一些企业“小错不断、大错不犯”,常年游走于边缘地带。而“刑事合规”就是解决此问题的一种不错的选择。
由于企业活动的封闭性、灵活性,与千方百计绕过监管而获利相比,法律对企业活动的监管始终表现出力不从心的一面。起源于美国的合规制度,起始只是简单地遵守规范之意,试图通过激励性的合规来弥补外力监督的不足。发展到今天,合规已经不是简单的规范忠诚,还包括犯罪预防的激励措施、犯罪的应对方法与报告程序等,内容已经走向体系化。例如,德国刑法学者认为,合规负责人阻止企业雇员犯罪的义务是建立在管理层转托的监督者保证人义务基础上的,从保证人义务的角度推导出刑事责任,进而分析相关人员有无履行这一义务,从而决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在美国,合规计划之所以能够成为阻却犯罪的事由,原因在于,企业如果有有效的合规计划,则反映了其对自身活动已经有了“相当的注意”。(参《合规与刑法·序言》,孙国祥)
我一向认为《司法,不止于惩罚,更重要的是指引》,特别是在当下经济形势难言乐观的情况之下,“一旦单位犯罪成立,对企业而言,常常是灾难性的,因为企业不仅仅需要承担直接的刑罚后果,更由于刑罚带来的负面的附随效果常常导致企业从此一蹶不振。对国家和社会而言,企业被执行刑罚,同样带来企业倒闭、税源流失、职工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输。”(参《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周遵友等译)
如果“合规不起诉”在实践中出现了异化,更好的解决方式不是直接叫停,而是改变办案机关一家独大的现状,通过多方监督来真正实现“既保障企业经营,又防范司法腐败”。(参《刑事合规困境的再反思》)
而一旦直接叫停,多年的尝试必成无用功。一旦直接叫停,对于那些轻微犯罪的企业,“案底”则会严重影响这些企业的后续经营资质和经营活动。
从这个角度看说,我并不想与“刑事合规”说再见。而是期待它能经过调整、改善,为我国的犯罪预防以及经济发展继续提供一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