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诈骗案监督申请书
作者:屈振红 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1636203,系侯某涉嫌诈骗一案侯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依法对侯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进行监督
申请理由:
受侯某本人委托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申请人担任香坊分局、香坊检察院、香坊法院侦、控、审的侯某被控诈骗一案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自2017年10月9日承办本案起,我发现香坊分局(承办人刑侦二大队一中队李某、王某)和香坊检察院(承办人公诉科刘某)存在不应立案而立案、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帮“受害人”讨债的问题。
为体现司法的严肃性,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恳请贵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依法监督审查香坊分局侦查、香坊检察院起诉侯某的办案行为。
一、香坊分局存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违法办案行为。
案卷显示,侯某兵2016年9月8日到香坊分局哈平路派出所报案,称侯某以办理大庆市出租车公司扩容需好处费为由诈骗其100万元。但除汇款凭证外,侯某兵并未提供侯某答应为其办理扩容一事的证据。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之规定,香坊分局接受案件后应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批准后才能立案。本案中,香坊分局在未做任何侦查、不能判断侯某是否存在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仅凭侯某兵一面之词,就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香坊分局在《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中称2016年9月30日立案侦查)。
立案后,香坊分局2016年10月26日到北京侯某办公室,将侯某的侄子HL带到北京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作询问笔录,HL确认其名下招行卡由侯某使用。但办案人未向侯某核实情况。据侯某介绍,随后自称香坊分局民警的男士曾用手机给她打电话要求还钱,但该男士未和侯某见过面,更未对侯某做过笔录或出示身份证明,侯某无法确认该男士的真实身份。
2017年4月19日,在侯某有稳定工作、固定住所、三部手机均畅通的情况下,香坊分局未与侯某进行任何联系,就非法将侯某列为网上逃犯。
二、香坊分局存在诱导取证的行为。
香坊分局侦查人员对宋某、冷某、王某三位证人取证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对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侦查人员在询问开始即问 “侯某兵被侯某诈骗的事你知道吧”,以不正当指供的方式引导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预设进行供述,且证言行文高度雷同,其中宋某和冷某的笔录问答甚至一字不差:
宋某笔录(补充侦查卷三第5页):
问:侯某兵被侯某诈骗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侯某骗了 100 万元钱。
问: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办什么事被骗了 100 万元钱吗?
答:我知道,是让侯某给齐某办大庆市出租车增容的事。
冷某笔录(补充侦查卷三第17页):
问:侯某兵被侯某诈骗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侯某骗了 100 万元钱。
问: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办什么事被骗了 100 万元钱吗?
答:我知道,是让侯某给齐某办大庆市出租车增容的事。
王某笔录(补充侦查卷三第54页):
问:侯某兵被诈骗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一个北京的叫侯某的一个女的骗了 100 万元钱。
问: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办什么事被骗了 100 万元钱吗?
答:我知道,是让侯某办大庆市出租车增容的事。
三、香坊分局违法让参与侦查的人员作为辨认见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本案卷宗显示:香坊分局2017年10月11日在哈尔滨让侯某兵辨认侯某、2017年10月16日在哈尔滨让顾立霞辨认侯某、2018年9月25日在哈尔滨让冷某辨认侯某,以及2018年10月10日在大庆让齐某辨认侯某时,见证人同为周某;2018年11月6日在哈尔滨让王某辨认侯某时,见证人为张某。周某和张某的住址都是香坊区哈平路90号,即香坊分局办公地址;周某不仅在哈尔滨担任见证人,还到大庆担任见证人。辩护人推测二位见证人都是参与本案侦查的工作人员,香坊分局让参与侦查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做法,显然违法。
三、香坊检察院收到起诉材料后未依法告知侯某权利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3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香坊检察院2017年12月27日收到香坊分局移送的审查起诉材料后,并未按前述规定于三日内告知侯某权利义务,严重损害了侯某的权利。
更不可思议的是,香坊检察院明知未告知侯某权利义务,居然在《起诉书》中写“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司法的严肃性荡然无存!
四、香坊检察院在走完庭审程序、没有证据证明侯某犯罪的情况下,违法启动第三次补充侦查。
本案经第一次补侦(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7日)和第二次补侦(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3日)后,于2018年7月18–19日正式开庭。香坊法院2018年9月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4条之规定,向香坊检察院发送《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要求其三日内移交指定的证据材料。香坊检察院收到该决定书后,不仅未在法定期限移交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甚至在未经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启动第三次补充侦查,为期甚至达两个多月。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4和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6条之规定,案件审判过程中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经法院同意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否则法院可以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即,审判过程中,即使法院同意检察院补充侦查,后者应在一个月内补侦完毕,否则可按撤诉处理。
香坊检察院未能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移交指定证据材料,而在案件走完庭审程序后擅自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继续收集证据,只能说明其指控侯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五、香坊检察院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侯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2018年7月18、19日和11月14日三次正式庭审可发现,香坊检察院的证据只能证明侯某收到侯某兵100万元。即使违法进行第三次补充侦查,香坊检察院仍未能取得支持其指控的证据:不能提供侯某承诺帮侯某兵办理出租车增容事宜的证据、不能提供侯某向侯某兵索取办事好处费的证据,不能提供侯某在收到钱后就与侯某兵断绝联系的证据、不能提供侯某兵向侯某催讨过100万元的证据。
2018年9月3日香坊法院以《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要求公诉机关移交:
三、被害人侯某兵陈述,其在电话和微信里询问过侯某能否给出租车公司办理增容的事宜,应调取相关记录。
……
五、结合你院提交的指控侯某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应进一步阐述和举证,指控“侯某谎称有能力办理此事,但需要好处费人民币 1000000元”的相关犯罪事实。
侯某兵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就在微信上问她能否办, 她说没问题她能办,然后她微信上跟我说了一下要准备的出租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见《诉讼证据卷》第32页)。虽经三次补充侦查,香坊检察院及侯某兵均无法提供侯某兵所称的微信证据。
相反,庭审中辩护人展示的侯某兵与侯某之间大量微信、短信记录等一系列客观物证,可证明侯某从未答应侯某兵替他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侯某兵也从未向侯某催办出租车增容一事,该100万元为侯某兵出于干姐弟关系以及昂昂溪项目商业利益考虑对侯某的资助。双方持续至2016年8月的大量微信、短信记录显示,侯某兵从未向侯某催办出租车事宜,也从不曾向侯某索回该100万元;其以诈骗为由报案,是因其在昂昂溪项目中的利益落空而进行的报复。
即,香坊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侯某主观上也不具有诈骗侯某兵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侯某兵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犯罪。
六、即使侯某与侯某兵之间存在纠纷,也应是经济纠纷。
通过庭审已查明,侯某兵经宋某介绍认识侯某以后,由于两个人同姓侯,侯某兵了解过侯某的项目后认侯某为干姐,并引荐侯某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投资。侯某兵汇给侯某的100万元是其了解侯某的处境后,出于二人的情谊和昂昂溪项目对侯某的资助。侯某也表示,如果侯某兵考虑项目周期长等原因不计划合作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资助她而希望退款,侯某愿意将100万元退还给侯某兵。
在本案侦查以及审理过程中,侯某的家属多次与侯某兵协商退款事实。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侯某兵要求300万元一分不能少,并承诺拿到钱后即可以他的方式撤案。2018年11月14日开庭后,侯某兵提出200万元马上付后可配合结案。由此可见,如果侯某兵与侯某之间存在纠纷,也属于经济纠纷,侯某兵的目的是通过刑事案件讨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11月6日召开的最高检党组会上,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在11月17日召开的公安部党委(扩大)会议上分别强调,办案过程中严格落实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防止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15日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两次补侦仍然证据不足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香坊分局仅凭侯某兵一面之词就对侯某进行立案侦查,甚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非法将侯某列为网上逃犯;香坊检察院在无证据证明侯某存在犯罪事实和未提讯侯某的情况下,完全按照香坊分局的意见提起公诉,在庭审现场还在与侯某兵核对事实,甚至在庭审结束、无指控证据的情况下,非法启动补侦程序继续收集证据。香坊分局和香坊检察院的行为显然是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明令禁止的“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带病起诉”的行为。
鉴于此,恳请贵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精神,依法监督审查香坊分局和香坊检察院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甚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帮助侯某兵讨债的行为。
此致
哈尔滨市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屈振红
2018年11月23日
附:
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哈香检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复印件;
2、侯某对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3、申请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抄送: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