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作者:浦志强 华一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肖夏林委托,我在其与原告余秋雨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我方法庭辩论意见的基础上提交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
1.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肖夏林于2000年第2期《书屋》杂志上发表了以批评原告余秋雨和所谓“余秋雨现象”为主旨的8000字长文《文化中的文化》。在该文第三部分中,被告批评了原告对深圳文化的不当吹捧,认为名城与顾问是一种名利交换,是双方互通有无,其中“他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描述成为原告提起本案的依据。原告律师承认被告的文章属于文学批评性质并且其中不乏善意。
著名学者黎鸣先生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亲笔证词。黎鸣先生证明在被告文章发表之前的九十年代末期,文坛确有余秋雨因吹捧深圳文化有功而获该市有关方面奖赏一套别墅或住房的传闻,虽不清楚原告究竟是低价购买和是无偿获赠,但类似“消息来源出自多处、多人”,说明被告有关原告获赠别墅的表述并非“无中生有”的“捏造”和“诽谤”。
被告提交《余秋雨的诉讼心态》(载《北京日报》2003年5月18日)一文,证明作为文化人的作者对被告所说余秋雨受赠别墅的事情早已忘得一干二净,若非余秋雨提起本案诉讼,绝大多数人和他一样是“绝对不会知道有什么‘送别墅’的说法。”的。说明无论受赠别墅是否是事实,被告的上述事实描述都未能引起关注,也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
综上,本案事实是:被告肖夏林在其文学批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依据文坛广为流传但未经证实的说法,描述了余秋雨受赠一套别墅的事实。但这一描述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迄今尚未发现任何以此描述为依据的讨论,余秋雨的社会评价也没有因此降低。
此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关于范志毅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以说明内地法院已在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双方争议焦点
鉴于原告系当代著名作家,在社会上有广泛的影响力,属于公众人物,而被告则是一位关注社会现象的文学批评家,负有针砭时弊匡扶正义的道德使命,本案与普通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有很多不同。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应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的上述事实描述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实际侵犯;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其名誉权是否应得到与普通人同样范围和程度的保护;我国法律中关于名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含义是什么。
二、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精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则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主体个人的主观自我评价,因而名誉主体不能以个人情感受到伤害为由认定他人行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如何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有如下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我们的主要答辩意见,将围绕如何理解和在本案中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展开:
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原告的名誉事实上并未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在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在民事上无损害即无责任,如果没有合法民事权益被损害的事实,也就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参见梁书文等编著《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页),提起名誉权纠纷的前提是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原告除用大批判语言指责被告恶意批判、围攻原告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所谓被告在本文中由“恶意批判发展到具体诬陷”,“断章取义”“彻底歪曲”原告对深圳文化和香港文化的研究,“蓄意”制造“耸人听闻”的事实,以及所谓受赠别墅的说法“损害了深圳市政府的声誉,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等,对证明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均不具有证明效力。所谓原告“无中生有”地“蓄意伪造”一个“耸人听闻”的“事实”,“捏造”和“诬陷”原告“受贿”云云,均系原告对被告的看法,并非其名誉确实受到损害的证据。鉴于“诬陷”“受贿”等术语均为刑法上的具体罪名,有着法定含义,而原告不具备“受贿”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显然没有任何具体的“诬陷”行为。至于“诋毁了原告的人格、也诋毁了原告参与的这项新兴的国际学术研究计划,伤害了原告在海内外的广大读者。”更是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一句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被告这些事实描述文字的侵害。
首先,自该文发表至今,尚未发现有人就所谓“别墅”事件发表意见,也无人据此指责余秋雨受赠别墅,并且被告的说法已被绝大多数人遗忘,反证被告的这15个字对原告名誉的影响甚微。事实上,2000年以来,余秋雨马不停蹄地参加了海内外举办的多场文化活动,举其要者即有香港“新纪元全球华文青年文学奖”、中央电视台“飞天奖”和“星光奖”颁奖典礼、中央电视台“哈药六杯”“第十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等,据说其所到之处万人空巷,影响所及洛阳纸贵。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名誉的实际受损。
再者,由于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并非以当事人的自我评价为准,因而余秋雨对肖夏林文章的不快不能成为认定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据。在当今社会,一个人依靠自己的知名度获得经济收益,在公众眼中不仅不是不名誉的事情,反而可能会使其社会评价上升——获赠别墅本来就是很光荣的事情,想想作为手机代言人金喜善和商务通品牌代言人的湖南卫视节目主持人李湘在人们心目中的美好形象,以及前些年珠海深圳等开放城市重奖知识分子赠车给房的大手笔,就不难理解我们上面的说法了。具体说来,本案余秋雨即使果真因吹捧深圳文化获赠别墅,公众不仅不会认为余秋雨先生文人无行,更有可能钦佩余秋雨的才学和运气。因此,余秋雨的名誉并不必然被肖夏林上述描述所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的陈述并不必然损害原告的名誉事实上也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实际损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作为文学批评家的道德使命,决定其批评“余秋雨现象”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
原告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文化中的文化》属于文学批评的范畴,并且承认文中不乏对余秋雨善意的规劝和告诫,但原告坚持认为不论全文中肯与否,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受赠别墅的事实真实存在,其陈述即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这种认识成立吗?
不难发现,《文化中的文化》属于文学批评范畴,批评对象是以余秋雨为代表“余秋雨现象”。在文化人眼中,所谓“余秋雨现象”即文人为获取知名度和经济利益而远离书斋远离文化、过分亲近媒体、过分迎合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被告在这篇文章中表达了对余秋雨惋惜和对“余秋雨现象”的忧虑,诸如告诫余秋雨不应自比鲁迅和郭沫若,因为后者“是学者化了的作家,作家化了的学者,更是文化良心和社会良心”;批评余秋雨“行万里路,不读万卷书”的做法。”希望他明白“任何文化没有书斋中的积累超拔和创造,它就不可能发展。没有电视文化照样前进,但没有书斋就不会有学术,更不会有大师诞生。”以上批评集中体现了作者对“余秋雨现象”的忧虑和不满。作为文学评论人,当被告感觉原告对深圳文化的评价已经背离了文化本位的时候,他认为这就是“余秋雨现象”的具体表现,即“文化搭台、经济唱戏”,因此他从直觉上相信了当时文化圈中盛传的“深圳送别墅”一说。被告对余秋雨的批判体现了其对不可取的社会现象的深切关注,这种批判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
我们相信,包括余秋雨在内的大多数人会对被告的观点表示赞同。虽然我们不想讨论原告起诉的动机,但在明确表示赞同被告观点的同时,余秋雨执意指控被告侵权,坚持以司法手段解决文化纷争和文坛恩怨,确实也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多数人所始料不及。
三、根据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范围应有别于普通人的理论,本案被告对其具体的事实陈述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1.我国有关名誉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待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甚至对名誉权、隐私权的概念和构成至今仍无准确的规定,而法律不加区分地对公众人物的不平等的“名誉权”给予与普通人“平等”的保护,已成为对公众人物进行正常新闻监督和批评的最大障碍。
民法通则第101条确立了名誉权不得侵犯的法律原则,但对什么是名誉权以及如何构成侵害名誉权却未给出任何定义;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此有进一步的解释,但未说明隐私、丑化、侮辱、诽谤的具体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就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要件进行了简单列举,但未回答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的具体所指。在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以“真实证明”原则,根据简单的事实出入判决刊登批评报道的新闻媒介和批评家败诉。新闻监督和文学批评所需要的“自由呼吸”的空间已随着公众人物权利意识的增强而逐渐丧失殆尽。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引入和借鉴“公众人物”的理论刻不容缓。
2.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实际恶意原则的引入。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事务中起突出作用或位于某些公共争论前沿并试图对问题产生影响的人。“公众人物”是美国诽谤法中的概念,源于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及此后的几个名誉侵权判例。这一原则要求公众人物在起诉媒体诽谤侵权时,不仅要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并且已经给自己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而且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是因为,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是自愿将自己暴露在公众视线中,等于是自愿增加了受到侵害的危险;并且在受到诽谤时,他们有大量机会通过媒体对错误言论进行反驳。而普通人缺少机会去反驳,也没有自愿将自己暴露在公众的目光下,因而更容易受到诽谤行为的伤害。为了公平起见,法律保护普通人和公众人物名誉的力度应有所不同,法律对普通人名誉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公众人物的保护。“实际恶意”的有无是确定针对公众人物实施诽谤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若公众人物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名誉侵权即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所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其适用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时,应被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实际恶意”,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过失概念。
3.原告系公众人物,其名誉权保护力度与普通人相比应当受到限制。
随着《文化苦旅》、《文明的碎片》、《山居笔记》、《千年一叹》、《霜冷长河》等著作的相继问世,本案原告余秋雨作为“学者作家化”的先行者,为把学术变成一种大众可以共享的东西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他的著作和演说对华人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拥有广大的读者。也正是由于大众的认同与喜爱,他才得以与电视台联手在岳麓书院设坛讲学,在北大千人礼堂公开演讲,并成为上海、深圳、大连的文化顾问,成为这个时代“文化代言人”。余秋雨逐渐从一位默默无闻的学者变成一位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并从中取得了巨大的荣誉和利益。原告自己也声称至少“在上海文化、香港文化、深圳文化等城市文化的研究上有广泛的国际影响”。一般说来,虽然并非所有的公共信息都能得到公众的关注,比如作为公共信息的国防信息可能无人问津不为公众所关注;但凡是公众关注的信息都应属于公共信息,比如明星的私生活细节等因追星族的关注而成为公共信息。由于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余秋雨本人的某些私人信息便相应进入公共信息的领域,其一举一动都对社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作为公众人物获取巨大利益和荣誉的代价,原告的名誉权保护力度应与普通百姓与所区别。
在本案中,余秋雨起诉肖夏林名誉侵权,除需要证明其名誉受到了具体现实的损害外,还必须证明肖夏林的行为本身系出自其主观上的实际恶意,即明知所谓余秋雨受赠别墅的事实是虚假的却仍然不计后果的去传播这一虚假事实。
4.被告肖夏林不具备核实余秋雨私人信息的手段、条件和必要,其文中的事实描述不具有主观上的实际恶意。
对于公众人物进入公众领域的私人信息,公众与公众人物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境地,这决定了公众对公众人物信息的表述存在不确定性和可错性。各国实现言论、新闻和文学批评自由的实践证明,若要求对公众人物的臧否事事准确,毋宁说是缺乏监督公众人物的诚意。
举例来说,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先生于特区政府加税前“突击”购车,显然不会是为了逃避几万港元的加税——他是放弃了每年数千万港元的收入来就任年薪两百多万港元的政府公务员职位的,但时间上的巧合恰好给了媒体和批评者想象和怀疑的空间——梁锦松存在道德上的风险!于是批评指责的报道纷至沓来——其中难免有对受害人梁锦松伏明霞夫妇的“诬蔑不实之词”。但我们除听到董建华谴责其“无心之失”外,只见到阿松不断地作揖道歉、双倍捐款、表示辞职,唯独不见梁大人运用法律武器向香港的“法盲部落”主张名誉权!道理很简单,并非因为香港不是法治社会,也不是梁锦松不了解自己依法享有名誉权和隐私权,而是因为他本人是公众人物!他只有对公众的指责表示宽容和忍耐!
本案被告是一位文学批评家,既没有手段对余秋雨在深圳的房产进行调查,在特定情况下也没有义务这样去做。出于正常人心理,他相信当时文化圈内盛传的余秋雨受赠别墅的事实,具备客观上的合理性。换言之,被告并非是在无中生有的“自行捏造”原告受赠别墅的“耸人听闻”的事实,更没有以此为出发点继续散布这一信息。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了被告涉讼事实描述的实际损害,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出于主观上的实际恶意而制造和散布这一信息。因而即使这一信息确实带有一定程度的诋毁性,但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这种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上海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一案的判决中已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容忍与理解。”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并且事实上原告的名誉没有受到被告行为的实际损害;被告文章中关于余秋雨受赠别墅的陈述是基于相信当时文坛圈内的传闻而非自凭空捏造,被告既无手段也无义务去核实这一事实的真假,被告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被告因余秋雨对深圳文化的不当吹捧而相信有关传闻系正常人的反应,并非“明知”原告受赠别墅的事实虚假仍然不顾后果地传播,被告不具有主观上的实际恶意,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2003年6月3日